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葛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水河桥东头路边被害人曹XX经营的报亭,撬门盗走卷烟23条及十余盒散装卷烟,另外还盗走现金200余元左右及联想牌手机一部、果粒奶饮料一箱。

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被害人董××经营的“××销售部”,撬门盗走各类卷烟120条、300元左右的现金及金龙鱼食用油一桶、健苑食用油一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某辩解称其第二次盗窃的香烟数量是60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水河桥东头路边被害人曹××经营的报亭,趁无人之际将该报亭的门撬开,盗走红塔山、帝豪、红旗渠、芙蓉王、玉溪等各类卷烟23条,现金20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00元)、果粒奶饮料一箱(经估价价值46元),后其将上述卷烟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现被盗手机及果粒奶饮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

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携带开锁钥匙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被害人董××经营的“××销售部”,撬门盗走玉溪、帝豪、利群、红双喜、红塔山、红旗渠等各类卷烟120条,另外还盗走300元现金及5升金龙鱼食用油一桶(经估价价值58元)、2.5升健苑食用油一桶(经估价价值30元),后其将其中的60条卷烟以380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葛某住处提取到苏烟、芙蓉王等各类香烟60条卷烟及两桶食用油,其中的57条卷烟经估价价值4876元。现所扣押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董XX。

综上,被告人葛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2010年1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在人民路金水桥东头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一报亭门锁撬开,然后将报亭内二十多条整烟及一些高档散烟、一部联想手机、一箱饮料、还有200元左右的零钱放进事先准备的编织袋。1月26日上午,在东里路X街口其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回收礼品的男子。2010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在政六街X路交叉口,其用开锁工具将“××店”的卷闸门撬开,将店内120多条香烟、2桶食用油、及一些零钱装入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其中的60条香烟被其卖了有3800元。

2.被害人曹XX陈述,2010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其到位于人民路金水河堤北岸的报亭开门营业,发现报亭门锁被撬开,报亭内的东西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25条及一些散烟、300元零钱、一部联想手机、一箱果粒奶优,总价值3000元左右。

3.被害人董××陈述,2010年2月2日7时许,其到位于政六街X路交叉口“××店”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里被盗。被盗物品有烟120条及30盒散烟、2桶食用油、300元零钱。

4.搜查笔录二份证实2010年2月6日,北林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葛某的住处搜查到葛某盗窃的香烟60条、食用油2桶、美汁源奶优饮料一箱。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联想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美汁源奶优饮料一箱价值46元,食用油2桶价值88元,香烟57条价值4876元。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联想手机一部、美汁源奶优饮料一箱已发还被害人曹××,香烟60条、食用油2桶已发还被害人董××。

7.有辨认笔录三份在卷对被告人葛某盗窃及销赃的地点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第二次的盗窃香烟的数量,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