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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市燃气总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张某某与新乡市燃气总公司(下称燃气总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4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993年6月张某某从燃气公司调往郊区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安排其到筹建人造板厂工作。1997年8月,物资公司以张某某调动手续不全,未给物资公司发接收函为由,说本人不算调动,让其回燃气公司上班,燃气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本人上班。由于燃气公司和物资公司相互推诿,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也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诉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燃气总公司答辩称:本案历经数次审理,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错误;张某某和燃气总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燃气总公司安排工作没有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物资公司答辩称:张某某与物资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未到物资公司上班,物资公司也未发过工资;物资公司没有能力也无义务为张某某补办档案;本案经过数次审理,张某某也没有新的证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在1997年8月离开河南新海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时,已经因为工作调动问题与燃气总公司、物资公司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张某某到物资公司要求上班被拒绝,此时,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张某某直至2001年3月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张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超过时效,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申请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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