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X路西段。
被告韩某,男,汉族,36岁。
原告许某诉某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恒源公司)、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至2011年6月14日止产生租金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押金x元、租金6000元,尚余x元未付。被告未还扣件9711套。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合同约定万分之四违约金5000元及未还扣件日租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97.11元/日计算至还清或赔偿日止。
被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许某以开封市X区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尉氏恒源公司、被告韩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及扣件。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的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租金x元的欠条。2010年7月11日,被告韩某又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的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为0.01元。被告韩某于2010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8日、8月10日从原告处拉走扣件共x套,截至2011年6月14日归还扣件1289套,仍有9711套未归还。截至2011年6月14日止,被告韩某应向原告支付租金x.31元、其它费用608.90元,共计x.21元。另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已向原告支付押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租金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约定,结算方式按日结算,二被告每月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x元及未还扣件日租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97.11元/日计算至还清或赔偿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合同物资执行情况表、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于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合同物资执行情况表、被告所写欠条加以证实,被告因此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因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x元租赁费,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尉氏恒源公司和韩某共同签订,因此该费用及违约金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违约金部分本院酌定按1648元予以支持。因在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韩某所签订,因此合同产生费用x.31元(x.31-x-6000=x.31)及违约金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违约金部分本院酌定按2045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某所欠原告的9711套扣件应予归还,如不能归还按时价折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共同支付原告许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1648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支付原告许某截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租金x.31元及违约金2045元,共计x.31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归还原告许某扣件9711个。(如不能归还,按时价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被告尉氏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韩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