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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林、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3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汝南县X镇X村由东向西驶至第一个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的荆兴相撞,致荆兴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将荆兴送往医院,在对荆兴抢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离开。荆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刘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万元;二、死者家属保证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荆某、姚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医院逃走,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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