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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于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丈夫),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老城区X村X栋X单元X室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上房屋业主。2010年1月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致原告餐厅、卧室大面积渗水,屋内部分物品遭浸泡、装修木板变形,考虑到双方系近邻,为和睦相处,原告未予追究。同年5月17日中午,原告回家后发现自被告五楼楼梯向下流水,打开屋门后看到所有房间顶部都正在向下流水,原告家中电路、电器、家具、衣物均被浸泡。原告当即通知物业公司人员到场,将被告房屋自来水室外阀门关闭后,漏水才逐渐停止。被告亲属接通知到场后,打开家门发现其室内积水已达数公分之深,经检查漏水系被告厨房水管爆裂所致。后经原告清点,发现家中所有书籍、纸张被浸泡,原告衣柜、床均已进水,大量衣服、被褥、孩子毛绒玩具被污损,原告与妻子婚纱照片留下水渍,木质物品起漆、变形,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因原告家里电路进水,物品大部需要晾晒,原告只得举家另寻住处,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便,全家精神遭受严重的打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到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房屋漏水隐患;2、责令被告排除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经济损失x.34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精神损失3236.66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家中渗水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而是由于某告家中厨房上水管突然意外爆裂所致,且也给被告家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被告得知原告家中渗水后曾积极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当时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但现在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认为其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对于某告的合理赔偿请求,被告愿意给予一定赔偿,但是对于某告的过高赔偿请求和原告故意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拒绝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因房屋渗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3236.66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

2010年5月20日洛阳安详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被淹;

第三组证据:

1、2010年10月26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电器检查、维修发票30张,证明原告电器检查与维修费损失6350元;

3、2010年5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房租损失为7200元;

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宽带、固定电话费用损失为288元;

5、2009年12月31日洛阳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有线电视费用损失为108元。

6、2010年5月21日洛阳安详物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物业管理费用损失为202.2元,卫生费损失为30元。

7、原告受损物品照片12张,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婚纱照片、被褥、衣服等因进水而霉变,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8、原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中证1司法鉴定中的电器损失和房屋租赁损失,因没有对原告具体损失额进行认定,仅仅是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统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电器维修应当提交维修记录及维修原因,对此不予认可;对证3有异议,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房屋租赁金额为每月1200元和租赁期间均有异议,不符合老城区房屋租赁行情;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写明客户名称,不显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且只显示了物品的局部;对证8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接到通知,双方去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商的赔偿数额为5900元,该清单是原告装修工人所写;

2、懿皇置业出具的老城区区域内租房的市场行情一份和《洛阳租房》网络信息三份,证明洛阳市房屋市场行情9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价在700元左右,原告主张过高。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

证人闫××到庭作证,证明出事当天是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原告带着其到各个房间都看了一下,当时墙上局部确实有渗水情况,客厅摆的有电脑、电视,门套线有湿的,有些地方还有起皮,木条线也有湿的。因时间太晚,隔了一天后,原告带着自己找的装修工2人又到现场,当时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左右,随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提到的6000元仅仅是木工费,不包括其他费用,关于某方达成的赔偿意见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评估方法和鉴定中的家具、供电线路损失和电器损失以及房屋租赁费用等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与余某某均系本市老城区X村X栋X单元业主,系四楼五楼住户。2010年5月17日中午1时左右,因余某某家中厨房水管断裂,导致屋内大量积水,该积水又造成李某某家房屋漏水,导致李某某家客厅墙体水侵,书房、儿童房部分顶棚乳胶漆掉皮脱落、顶棚木角线变黑以及门套发黑等房屋装修家具、衣物受损情况,因房屋漏水导致李某某结婚照片留下水渍等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李某某及家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因房屋漏水无法居住造成的租房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房屋装修损失为7585.14元;2、通过现场勘验无法确定的损失项目为x.20元,其中电器检查、维修损失为6350.00元,房屋租赁费用、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支出为782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余某某因家中水管断裂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房屋受损、结婚照片受损等损失,被告余某某应当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损失。关于某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x.34元,因通过司法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为7585.14元和房屋租赁损失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告李某某主张的电器检查、维修损失和宽带费、物业费等损失6978.20元,因未举证证明该电器检查、维修等损失系房屋漏水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3236.66元,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李某某结婚照片受损,因该照片属于某定纪念物品,本院考虑李某某结婚照片受损程度,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损失7585.14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损失7200元;

三、被告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全部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代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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