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向全与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王向阳,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全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537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借款53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2006年7月5日借原告x元,2008年7月7日结利息3574元,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x元借据,2008年8月22日偿还原告x元后,利息从2008年7月7日算至2008年8月22日共计5370元,同日办理了付息1796元的手续。原告计算了复息,不应得到支持,实际被告只欠原告804元。本案属非法集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全之兄长王向阳,在2006年入股后成为华邦公司股东之一。自2004年至2010年6月,王向阳一直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7月5日被告公司需要资金,由王向阳介绍,由华邦公司借王向全现金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王向全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7月7日,原告委托王向阳向华邦公司追讨借款时,公司支付了原告利息自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3574元,双方办理了还本结息手续,被告收回了借款借据,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据,约定按月息1分结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2008年8月22日,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原告王向全现金x元同时结算利息1796元,原被告办理了结本付息手续后,被告华邦公司重新借原告王向全5370元的现金,并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3月9日,当原告向华邦公司追讨时,被告华邦公司出具了证明: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明细单,显示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141元,按月息1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付款结算手续、应付借款本息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期限,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然自2006年7月5日起开始,但在此后的结息还本过程中双方自愿办理结算手续后,又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系新的合同关系。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在此后追讨及被告华邦公司出具的借款本息明细单中确认了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由财务主管人员确认后加盖公章,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王向全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借款5370元及2008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辩称,计算复息,本案属非法集资,不应承担利息及只欠原告804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华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向全借款537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