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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2005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0元;因吸食毒品,2006年9月3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张小勇、王东艳(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城伺机盗窃财物,后三人窜至鲁山县X路“XXX”服饰店门前,趁鲁山县X镇居民秦XX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0年3月23日下午,宗某某伙同张小勇、王东艳(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XXX”超市店门前,将鲁山县X镇居民杨XX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去至鲁山县X路“XXX”超市店门前,将鲁山县X镇居民马X停放在此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杨XX、马X陈述,同案人张小勇、王东艳供述,被盗电动车照片,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宗某某前科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宗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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