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5日在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胡某(化名),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胡某(化名)。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5日在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胡某(化名),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胡某(化名)。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永州市X村X组一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化名)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化名)被告自愿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应给予协助;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永州市X村X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