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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方乐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5月14日被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5月14日被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预谋后,携带板手,窜至濮阳县X乡X村王XX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同月11日中午,二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窜至濮阳县X镇X村张X威、张X恩、董XX家中,共盗窃现金210余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又窜至濮阳县X乡X村郭XX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后被村民发现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X、牛XX、张X威、张X恩、郭XX陈述,证人贾XX、陈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乐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方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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