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经被告人郭某乙介绍,云南省一郭某女子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郭某江一名女婴。被告人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经被告人郭某乙介绍,云南省一郭某女子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郭某X一名女婴。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是:
1、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郭某乙2011年8月9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3、被拐卖儿童照片;
4、证人郭某X证言,2011年4月中旬,郭某乙和云南一名女子联系,云南女的抱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
5、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碰见郭某X,他让联系抱养个女孩。其给云南一个姓郭某女的联系,停有半月左右,那个女的给其联系,在新乡107国道路口,让去接她。其就给郭某X联系,郭某X开车来家接自己,郭某X给了那个女的x元,郭某X抱走一女婴。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拐卖儿童为目的,经其介绍并接送被贩卖的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