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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工作时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外出与朋友聚会,被告无故不准其外出,双方又因家中事务及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分居。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过了半年,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搬至原告家居住,双方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双方确因带孩子看病之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一走了之。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生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有过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2008年4月11日经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双方和好,被告搬至原告家中居住,双方结束分居状态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后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摘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维系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根据原告陈述不能得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希望被告能珍惜法庭给予的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真正实现夫妻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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