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陈某。
被告李某乙。
原某陈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诉称,原某和被告于2001年在网上认识,2004年7月5日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某在武汉生活,现在武汉市X区乌龙泉小学读一年级,平时的抚养费都是原某支付,被告都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自2010年2月起,被告就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就离开原某和女儿,去向不明,自此双方没有联系、没有来往,即使互相知道电话号码也不打电话,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到现在为止,原某也不知道被告究竟在何地生活。但只是在昨天原某还打被告电话,要求最好按时到庭,被告说她知道开庭的事情,不愿意来。就在刚才,被告还发短信给我,问原某起诉离婚的事情怎么样了,原某看了以后,就删掉了。原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某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某抚养,抚养费由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某负担。
原某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某身份情况;2、女儿陈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陈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某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5日武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武汉市X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乙未答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某、被告的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如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离婚,该如何处理。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陈某、答某、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缺席,没有对原某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某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武汉市X区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某与被告,于2001年在网上认识、相恋,于2004年7月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一直跟随原某在武汉市X区乌龙泉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某与被告虽然是经自由认识恋爱后才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不认真对待,不积极沟通,均消极应对,原某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没有积极应诉,亦没有要与原某和好的表示,对婚姻抱着可有可无的态度,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某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一直跟随原某及原某的家人生活,熟悉原某家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女儿的顺利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儿陈某由原某抚养更为合适,原某自愿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系其对该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故对原某要求抚养女儿陈某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主张被告就跟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原某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某陈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晓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