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原告尹某甲。
原告尹某甲。
被告尹某甲。
第三人横县海棠船舶修造厂。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尹某乙。
第三人尹某丙。
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第三人横县海棠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海棠修造厂)、李某、尹某乙、尹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尹某甲,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棠修造厂、李某、尹某乙、尹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诉称,原告范某与原告尹某甲、尹某甲的父亲尹某甲钦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八十年代初,尹某甲钦户的四人共分得承包地2.68亩,自留地0.683亩,合计3.36亩。1996年5月,范某与尹某甲钦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尹某甲、尹某甲,尹某甲由范某抚养。离婚后,尹某甲钦到南宁谋生,田地全部由范某管理。尹某甲钦于2008年12月回到村中居住。2009年9月30日,尹某甲钦去世。此后,被告尹某甲以一份虚假的代书遗嘱为名,声称尹某甲钦户所有的土地全部归被告所有,并以被告名义出租自留地0.679亩给海棠修造厂,获得租金共7218.1元,出租“龙颈片”0.42亩田地给同村的李某,获得租金70元,出租“社公塘”0.60亩田地给同村的尹某乙,获得租金100元,出租“冲口片”、“群里谷”、“窑墩”0.89亩畲地给同村X区,获得租金9345元。对于其余未出租的土地,被告还干扰原告进行经营,致使丢荒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把3.63亩土地归还原告经营,并归还出租土地所得租金x.10元。
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0年8月30日)》1份,证明被告尹某甲承认已将土地出租给海棠修造厂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2、《横县海棠船舶修造厂用地现状图》1份,证明出租的土地在海棠修造厂中所处的位置;
3、《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9月23日)》1份,证明所出租土地的面积、租金金额;
4、《土地承包证》1份,证明尹某甲钦户所获得的承包土地情况;
5、《现金支出单据》1份,证明被告把原告位于“冲口片”、“群厘谷”、“窑墩”0.89亩畲地出租给尹某丙,获得租金9345元的事实。
被告尹某甲辩称,位于《横县海棠船舶修造厂用地现状图》中的46、X号地系尹某甲钦生前所出租,尹某甲钦户位于“水塔脚”的0.36亩土地及位于“冲口片”、“群厘谷”、“窑墩”0.89亩土地系尹某甲钦死后由被告向外所出租,但尹某甲钦通过《遗嘱》已把尹某甲钦户的房屋及承包地赠与了被告,被告有权出租该土地并收取租金。
被告尹某甲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及《遗嘱》各1份,证明尹某甲钦已把其房屋及责任承包地赠与被告尹某甲的事实。
第三人海棠修造厂书面答辩称,一、海棠修造厂系与横县X村委第十一生产队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系由海棠修造厂按合同的总亩数支付给集体,由集体统一领取并发放,具体各个村民有多少土地,应得多少租金,海棠修造厂并不知情;二、尹某甲钦的房屋及土地是经当时当事人同意才租用及拆除的。当时房屋已多年无人居住和检修,房屋已全部崩塌,只有一间维修才勉强可居住,实为危房。当时协商拆除后在旧房旁边搭建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瓦房给尹某甲钦居住即可,不需要支付补偿费,否则,海棠修造厂也不会租用及拆除该房屋。综上,海棠修造厂按合同行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第三人李某、尹某乙、尹某丙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尹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属伪造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经本院向遗嘱中的代书人尹某甲华及见证人之一的尹某甲湖核实,其两人均证实了该遗嘱的真实性,两人所陈述的事实也基本相一致,因此,该遗嘱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村委会也盖章进行了确认,已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某与原告尹某甲、尹某甲父亲尹某甲钦于1979年3月结婚。1996年5月,范某与尹某甲钦通过诉讼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尹某甲、尹某甲、尹某甲由范某抚养,除自行车三辆、衣车一台、棉被三张、蚊帐三床归范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尹某甲钦所有。之后,尹某甲钦离家到南宁谋生,范某也携带三名子女尹某甲、尹某甲、尹某甲到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并于2006年12月18日与尹某甲钦办理了户籍分户,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尹某甲的户籍仍登记在原先的横县X村X号。2008年12月,尹某甲钦回到村中居住。2009年4月22日,尹某甲钦签名同意把原其户自留地共0.316亩(即横县海棠船舶修造厂用地现状图中的46、X号地)由东郭村委第十一生产队统一租赁给第三人海棠修造厂使用。2009年9月25日,东郭村委第十一生产队正式与海棠修造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把原尹某甲钦户上述自留地在内的28.228亩集体土地租赁给了海棠修造厂使用,约定租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29年9月25日止,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一个五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380元,另每亩加肥料及人工补偿200元。2009年9月30日,尹某甲钦因病在家中去世,临终前,由堂弟尹某甲华代书遗嘱一份,具体内容为“各位兄弟、叔侄:我已年老体弱、今又病重、所生子女无靠,全凭兄弟叔侄照顾,辛苦你们了,更因子女忤逆、不序照料、不过不问,现为了答谢各位兄弟叔侄,家无余钱,只有将自家为有的土地房屋继承给侄仔尹某甲经营管理。我的子女无权继承,若有争议可拿本遗嘱辨理。特立遗嘱”。尹某甲钦在遗嘱上捺了其手指印,尹某甲华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名,尹某甲生(亲侄子)、尹某甲成(侄子)、尹某甲湖(堂弟)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次日,横县X村民委员会在遗嘱上加盖了公章。尹某甲钦去世后,被告尹某甲从生产队领取了尹某甲钦出租上述第46、X号自留地第一期的租金及补偿款共计2243.6元。之后,被告尹某甲把尹某甲钦户位于“水塔脚”的0.363亩自留地出租给海棠修造厂,租期2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尹某甲领取了第一期的租金及补偿款共计4174.5元。2010年初,被告尹某甲把尹某甲钦户位于“冲口片”、“群厘谷”、“窑墩”0.89亩旱地出租给第三人尹某丙用于开办造船厂,租期20年,租金每亩每年20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尹某甲领取了第一期的租金共计9345元。同时,被告尹某甲还把尹某甲钦户位于“社公塘”的0.6亩水田及位于“龙颈片”的0.4亩水田分别出租给同村的尹某乙及李某,租期一年,分别收取租金100元、70元。原告认为被告尹某甲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曾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2010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尹某甲把尹某甲钦户位于“水塔脚”的0.363亩自留地出租给海棠修造厂,及把位于“冲口片”、“群厘谷”、“窑墩”0.89亩旱地出租给第三人尹某丙的合同效力予以追认,表示要求被告尹某甲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及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即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虽原告范某已离婚,原告尹某甲已结婚,但其两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且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的户籍现仍在横县X村委第十一生产队。因此,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对其原先在横县X村第11生产队所取得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所承包的林地之外的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被告尹某甲对本案尹某甲钦所享有的承包地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但对该承包地应得的承包收益其可依据尹某甲钦所立的《遗嘱》进行继承。鉴于原告范某与尹某甲钦离婚及分户后,尹某甲村第十一生产队对原尹某甲钦户的承包地未进行过调整,根据该户取得承包地时的人口情况(4人),本院确认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与尹某甲钦对原承包地应各享有25%的权益。对于尹某甲钦去世前其出租承包地所获取的收益,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应享有75%权益。尹某甲钦去世后,被告尹某甲出租原尹某甲钦户位于“水塔脚”的0.363亩自留地及位于“冲口片”、“群厘谷”、“窑墩”0.89亩旱地,属无权处分,但因现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亦应享有75%权益。
综上所述,对出租原尹某甲钦户部分承包地至今所获取的租金及补偿款共计x.1元(2243.6元+4174.5元+9345元+170元),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应享有75%的份额,被告尹某甲应归还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租金及补偿款共计x元(x.1元×75%)。被告尹某甲关于其根据《遗嘱》有权对尹某甲钦户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甲返还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家庭承包责任地经营收益租金及补偿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范某、尹某甲、尹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蒙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