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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6岁。因犯诈骗罪,2003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逋。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开宽”,到罗山县X镇王某摩托车、电动车销售门市部,挑选一辆价值4800元的三洋牌摩托车,并让被害人王某将摩托车送到该镇X村梁大湾组的一幢二层楼前,张某骗称该房屋是自己家,因大门被锁没有带钥匙无法取钱付款,让王某下午来取摩托车款,王某信以为真,将摩托车交给张某后返回,随后几天张某找各种借口拖延付款。2010年9月17日11时许,张某再次到王某某门市部,挑选一辆价值2380元的奇蕾牌电动车,并让王某下午到其家拿钱,王某相信了张某,张某将电动车骗走。第二天王某到该镇X村梁大湾组“张开宽”家取款时,才发现上当被骗,遂报警。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2008年4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通话单;销售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价值人民币7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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