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吉首市公安局批准被取保侯审,2012年6月5日经吉首市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1日10时,董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与其女友宝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董某用菜刀将宝平的头部和脖子砍伤,宝某受伤后,被董某送至吉首市人民医院并出钱住院治疗,宝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愈后宝某被其父母带回内蒙古老家,至今无法联系。2012年2月27日,董某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董某积极出钱给被害人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琼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