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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任某某家中做客时,将任某某钱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盗出,并到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竹林营业所,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人民币4000元(第一次取出3000元,第二次取出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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