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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梁某某与台前保险公司签订了豫x挂货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梁某某,被保险车辆号码豫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0OO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并交纳了保费。2009年9月15日晚,司机梁某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台前县前三里桥洞时,与桥体碰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前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台前保险公司未指定维修部门对该车进行维修,而是推定该车辆全损,并核定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残值5000元,实际赔偿梁某某7000元。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梁某某诉讼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车费用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台前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梁某某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台前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台前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并赔偿为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修车费用,是经法院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结论。庭审时台前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予以确认。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x元、鉴定费1000元,计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价格鉴定报告仅为估损报告,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修理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2、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核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x元,残值5000元,因此,应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x元计算理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7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足额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相应保险金。投保时约定的投保车辆价值为x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出险后,并未及时指定车辆维修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维修,而是推定车辆全损,并仅答应赔偿7000元,一审法院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x元,该价格认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应予认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梁某某与台前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豫x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种。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对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无异议。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及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单方肇事交通事故,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产生,要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造成了车辆的损毁为依据,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毁的事实已经被双方所确认,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实际损失就已经发生。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仅为针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原审认定损失发生的依据,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本身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所诉价格鉴定报告仅为估损报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未产生,及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台前保险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x元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理赔,其上诉中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并以此作为计算理赔依据,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因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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