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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给自称是志强砖厂负责人的被告供应水泥,每次送货均由原告或原告的业务员毛旭东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砖厂,货送到后,经被告验收,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少写的21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当时原告对被告的签名“经手人孙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解释称所有业务均经被告之手,所以注明“经手人”。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将被告以前出具的收货单原始凭证都归还了被告。后经原告调查,志强砖厂根本不存在。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买原告的水泥,原告的水泥是被告所在的砖厂买的。2006年11月,被告经巩义市X镇刘某长介绍,到位于巩义市X镇X村三义沟口的砖厂工作,当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由刘某长支付。该砖厂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均不清楚。该砖厂已于2008年停产,停产后被告负责在该厂看厂。2008年7月25日,原告持清单一份到被告所在砖场讨要水泥款,被告知道之前河北有一个姓毛的人给被告所在砖厂销售过水泥,货款没有清结。被告曾给姓毛的人支付过一次水泥款700元,当时是刘某长给被告了700元,让被告把钱给姓毛的人的。原告称其所持的清单是姓毛的人转让给原告的,由原告负责讨要水泥款。当时厂里只有被告一个人,原告让被告把清单核对后抄一份给他,被告核对后,砖厂欠原告水泥款数额不错,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其中“X号欠条801元”写为“另欠刘某801”;欠款总额由x元写为x元,刘某指的就是原告刘某某,内容为何改动,因时间长被告已记不清楚了。证明条下面的大写欠款总额及签名均是被告写的,说明被告只是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证明条最后的落款“志强砖厂”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该砖厂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被告出具证明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24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水泥,2008年7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2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下欠x+801-700=x大写计币壹万捌千玖佰元整,经手人,孙某某。志强砖厂”字样。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由拒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24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水泥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本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证明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被告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原告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被告拒绝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情况,致使原告无法行使选择权,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一万八千九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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