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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5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3时15分,被告人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100M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郑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郑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郑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马某、周某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X乡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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