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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尚某与被申请人沈某及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和漯河市运输公司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运输公司。

申请再审人尚某因与被申请人沈某及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和漯河市运输公司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效力。尚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9)漯立行申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尚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申请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1986年5月20日,漯河市X乡清明李、后谢村民委员会协议,将本案所某清明李6.47亩、后谢村X.32亩土地使用权划归后谢乡人民政府,属全民所某。1988年7月2日,市X乡政府协商将上述6.79亩土地使用权归市二运公司所某。1988年7月6日,市二运公司和沈某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组建经营无纺布厂,其中约定由沈某投资购置设备、征用土地等,上述资金费用及合同期内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沈某负责,期限为五年。1989年2月22日,市二运公司向漯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后谢乡政府原院址,将该土地使用权划归石油化工衬布厂,1989年10月5日,市二运公司下发漯二运(1989)X号决定,由市二运公司兼并接收石油化工衬布厂。1990年3月2日,市二运公司向市X乡办理土地过户手续,1990年3月28日,漯河市土地局下发漯土建征(1990)X号关于将后谢乡政府6.79亩国有土地划拨给市第二运输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使用的批复。1990年5月14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为漯河市二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漯土字(9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公路,西至清明李住户,南至后谢乡医院,北至耕地,用地面积6.79亩)。1995年1月10日,市二运公司下发漯运字(1995)X号关于《蜡光彩纸厂变更土地房产所某权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市二运公司将石油化工厂衬布厂土地房产所某权划归市二运公司所某企业漯河市蜡光彩纸厂所某。

1995年3月21日,彩纸厂申请颁证,经审查,市政府准予登记发证。1996年11月5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为彩纸厂颁发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163平方米,东至道路,西北至清明李村,南至市汇南皮肤病医院(其中备注本宗地使用者已于95年3月21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漯国用(95)X号,95年4月14日内陆特区报二版又刊登遗失声明,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特补办此证)。

另查明,1992年3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诉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本案所某宗地6.93亩及其他财产。1996年市中院在沈某诉市二运公司及彩纸厂欠款纠纷一案中,其中判决:二运公司应将接收沈某个人的土地设备等物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沈某,彩纸厂将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予以变更,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等。1996年11月4日,市中院要求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协助执行上述衬布厂的土地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10月27日,市中院向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发出(1997)漯法告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土地管理局对1995年3月由衬布厂变更给彩纸厂的漯国用(96)X号使用证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1996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法院驳回市二运公司上诉,维持了市中院(1997)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其中改判市二运公司以石油化工衬布厂的资产偿还以沈某为代表的40位债权人的欠款x.10元等。1999年2月2日,市二运公司下文免去沈某衬布厂厂长的职务。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为尚某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本案所某宗地)。2001年12月17日,省高院裁定撤销市中院(2001)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尚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沈某诉市政府为尚某颁发土地证一案),发回市中院重审。2002年5月20日,市中院撤销我院(1996)源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6月27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致函市中院表示该局无法把彩纸厂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给沈某等人。2002年7月12日,市中院致函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法院给沈某、尚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2年9月1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致函市中院咨询(1992)漯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效力期限要求予以明确。2002年10月16日,市中院又致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按照上述(1997)漯法告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处理。2004年7月1日,市中院在尚某不服市政府漯政字(2002)X号文件,《关于注销尚某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及市政府为沈某颁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驳回原告尚某诉讼请求。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日,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中院(2004)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2002)X号文件,撤销市政府为沈某颁发漯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5日,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彩纸厂漯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判令市政府为沈某颁证。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988年,沈某曾与市二运公司协议共建无纺布厂,其中约定,由沈某投资购置设备,征用土地等。沈某时任无纺布厂厂长,即本案所某宗地与沈某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沈某在省高级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某误期限并非由于沈某过错造成。对此,市中级法院(2005)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进行了确认。故沈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单位合并、分某、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实际上无纺布厂并未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且市二运公司已在1989年10月5日下文决定兼无纺布,而无纺布厂在1995年3月29日才向市国土局申请颁证,该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市国土局在无上述转让合同及申请超期情形下,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经自发证,明显缺乏法律规定。1992年3月5日,市中级法院已裁定扣押本案所某宗地,1996年11月4日,市中级法院要求市国土局协助执行,对扣押宗地办理过户手续,市国土局却在市中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当天,就对发证进行了初审,并在11月5日对彩纸厂颁发了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市政府在本案中为彩纸厂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沈某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令:1、撤销市政府在1996年11月5日为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负担50元,被告市政府负担150元。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为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9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该判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一,无纺布厂同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关系,无纺布厂根本没有向市国土局提出过申请办证。1990年5月14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土地为漯河市二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漯土字(9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月10日,漯河市二运公司下发漯运字(1995)X号批复,将上述土地从漯河市二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批复划归漯河市蜡光彩纸厂所某,漯河市蜡光彩纸厂系根据上级部门漯河市二运公司的批准文件而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不需要签订转让合同。第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3月5日作出的(1992)漯经裁字第X号查封、扣押裁定,是市中院在审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与衬布厂、漯河市二运公司借款一案时作出的裁定,该案于1992年5月20日调解结案,但是,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没有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故该裁定在1992年12月已经自行失效,所某该判决不能以此失效的裁定作为依据。第三,1996年11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市国土局协助执行的是漯河市二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而当时该土地已于1995年过户给了漯河市蜡光彩纸厂,漯河市二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名下已无土地,所某市国土局根本无法协助执行。且1996年11月5日,漯河市蜡光彩纸厂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补办,而不是重新办证。第四,2001年2月19日尚某办证时,涉案土地没有被扣押、查封等情形,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源汇区法院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11月5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办理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重新办证,只是补办,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时间是1995年3月21日,而源汇区引用的是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显然,漯河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不适用1996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所某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源行抗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与(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987年2月11日,漯河市运输公司申请变更为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1988年11月4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除保留原名称X,申请增加第二名称漯河市交通信息咨询公司:1993年3月4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申请变更为漯河市运工贸总公司;同年11月18日,漯河市运工贸总公司申请变更为漯河市运输公司。2006年10月24日,漯河市运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源行抗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989年11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某、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某、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某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根据上述条例条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土地使用者行使,并签订转让合同后方可持有关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漯河市运输公司作为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的主管单位,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下发批文,将涉案宗地从土地使用者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名下转让过户给漯河市蜡光彩纸厂,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初始取得涉案宗地,是1995年3月21日经市政府批准后,取得的漯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后该证丢失,市政府于1996年11月5日给漯河市蜡光彩纸厂补办了新证,即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给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5年,而原审判决理由部分某用的是1996年2月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38条,显然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某立,法院予以支持。市政府在本案中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沈某尽管与本案所某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要求判决市政府为其直接颁发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源汇区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尚某上诉称沈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市政府为彩纸厂颁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宗土地原属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沈某系该厂厂长。后因民事纠纷,土地抵偿给沈某个人。因此沈某与该宗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尚某上诉称市彩纸厂1997年7月1日起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注销,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终(2000)X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尚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上诉称该案属一案两立。本院认为,沈某以前起诉的是市政府为尚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次起诉的是市政府为市蜡光彩纸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属同一宗土地,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一案两立。上诉人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上诉称沈某1996年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才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漯河中院(2005)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明确说明“从时间上看,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是,该证一直在法院和政府之间予以处理。……所某误的期限并非由于起诉沈某的过错造成的。所某,沈某不能因此而丧失起诉权”。该问题已经中院生效裁决所某决,上诉人尚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汇区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第15行至17行的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该判决载明“无纺布厂并未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且第二运公司已在1989年10月5日下文决定兼并无纺布厂。而无纺布厂在1995年3月29日才向市国土局申请颁证”,而该处所某到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无纺布厂”按整个判决书上下意思的理解应为“市蜡光彩纸厂”,应属打印错误。

关于市政府为市彩纸厂颁证的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993年2月23日颁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4项规定:“因单位合并、分某、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某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上述规定提到的“各方”应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为市彩纸厂颁证时,即未审查有关合同,也未有原土地使用权人即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到场,就为市彩纸厂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土地使用者行使,并签订转让合同后方可持有关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漯河市运输公司作为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的主管单位,在没有得到石油化工衬布厂授权,在石油化工衬布厂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下发批文将涉案宗地从土地使用者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名下转让过户给漯河市蜡光彩纸厂,违反上述规定。本案案涉土地,本院在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五年审理案件中,曾作出(1992)经裁字第X号裁定:将该宗土地设备等予以扣押;一九九六年七月又作出通知,通知中提出,对中级法院已扣押的财产不得动用、损某、变更;一九九五年在审理沈某诉二运公司欠款纠纷案时,二运公司、沈某、李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判决李建设变更的土地使用证为无效民事行为。漯河市人民政府在对上述情况没有进行严格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颁证的行为显属程序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赵某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尚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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