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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又名易X),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两被告到我家中借款26万元用于盖文殊卫生院。他们都说在一年之间把本金和利息还清,一年多了他们一直不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易某某实际借款是18万元,而不是26万元,因为8万元没到位,是从2007年起多次借款累计18万元。2、张某某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为欠条是易某某出具的,借款在先,张某某签字在后;钱是原告直接借给易某某的,张某某并未见到现金;而且借款用于建文殊卫生院,文殊卫生院也是易某某承建的。综上,张某某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3、借款后,易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让张某某还给原告4万元,实际下欠借款金额为14万元,因为易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且原告房屋装修时是易某某安排的(包括水、电等都没要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被告易某某与光山县X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易某某承建文殊乡卫生院职工住宅楼。2008年2月5日,张某某、易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一年内还清。2008年4月30日,张某某还款x元,其余款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即“本人张某某、易某于2008年2月5日在杨某某处借款贰拾贰万元,本人答应在2009年正月还款2万元,同意按15‰付月息,到2009年5月1日前付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录音证实,原告认可此笔借款本金为22万元,26万元的条子其中包含4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某、易某某欠条,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证明条,2008年4月30日杨某某收条。2010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录音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二被告2008年2月5日借款26万元中包含本金22万元,利息4万元,一年内还清,故此2009年2月4日前此笔借款不再计息,2009年2月5日后按本金22万元,月息15‰(张某某认可的利率)计息。2008年4月30日杨某某收张某某4万元应折抵欠款中利息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代理人辩解张某某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欠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按本金22万元、月息15‰计算,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全部付齐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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