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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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略)中队协管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淇县X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某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人介某某及其辩护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淇县107国道货运市X镇X村的王某乙在倒车时损坏了道路护某,淇县交警队协管员王某甲到现场处理时与王某乙同村的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司法鉴某,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某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2、被告人属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陪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介某某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在107国道淇县段货运市X镇X村的王某乙在倒车时损坏了道路护某,淇县交警队协管员王某甲到现场处理时,因要查扣王某乙的车发生纠纷,介某某到场后,不问发生纠纷的原因,将被害人王某甲从车上拽下来殴打,致王某甲面部受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王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10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医疗费用x.84元。病历记载,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出院,未显示用药记录。王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院允许,到鹤壁市中医院检查二次,放射费为540元、270元;到新乡医学院检查,放射费600元;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磁共振平扫费250元。王某甲共遭受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02元;鉴某2350元;误工费698.24元;护某698.2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6日中午我喝了大约一斤白酒,下午我在淇县龙凤缘商场附近的加油站加油时,看见淇县货运市场门口围了许多人,我到跟前一看,有个瘦瘦的男子要查扣一辆白色货车,因我喝了酒也没有问为啥,就把这名男子从车上拽下来,和他发生了打架。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在107国道淇县段与淇县X路交叉口岗位上工作的冯某飞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车将路边的栏杆撞坏,我到现场后,见现场停了一辆厢式货车,栏杆被撞坏。我叫冯某飞向司机要行车证、驾驶证,司机说没有拿,我说把车扣了,冯某飞去开车,司机把钥匙夺走,我就去坐到那辆车上。这时介某某跑过来将我从车上拽下来,拽着我的头发,用膝盖顶我的面部,把我的鼻子打出了血。后介某某就跑了。

3、证人介某X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在淇县货运市场物流门市上,王某乙去叫我,说他倒车时把路边的栏杆撞坏了,让我帮忙装一下。我便和王某乙去安装栏杆,这时过来个瘦个交警非要把车开走,并把车向北开了四五十米远,王某乙追过去叫他下车,他不下,不知是谁将他拽下来就打。我见瘦个交警鼻子流血了。

4、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我驾驶白色时代轻卡汽车往淇县货运市场去,在倒车时不小心把107国道上的护某撞坏,这时过来两名交警,我说不是故意的,我安一下,两名交警就同意了,我安好后准备开车走,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瘦个男子,没有穿警服,他要查扣我的车,我向他要证件,他拿不出来,介某军将他从车上拽下来,我开车就走了。

王某X当庭作证,我们将栏杆扶起来后,过来一个人非要扣车,未出示证据,未告知其身份,并强行将车开走,介某某就将他从车上拽下打起来,我就开车走了。

5、证人王某X当庭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坐在王某乙开的货车上,王某乙开车时不小心将栏杆撞翻,我们几个人就将栏杆扶起来,这时有个人过来要扣车,他也没有拿证件,和我们发生了口角,并将车强行开了几十米,介某某将那个人从车上拽下来,二人发生了厮拽。

6、证人冯某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和安振康在107国道于淇县X路交叉口处执勤,有一辆白色卡车从107国道往淇县货运市场拐车时把路边的栏杆撞坏了,我们将车拦下,给队长打电话汇报了情况。一会我们交警队的协管员王某甲过来,一问司机没有驾驶证和行车证,王某甲说先把车扣下,这时候过来两个男子,不让扣车,我就去开车,刚起步司机就把钥匙拿走。王某甲就坐到车上非要扣车,那两名男子就和王某甲打起来,我拦住岁数大的男子,那个年轻人用拳头打王某甲的面部、头部,把王某甲的鼻子打流血了。后那两名男子就跑了。

7、证人安XX证言:证明内容与冯某飞证言证明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8、证人田某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在门市上营业,听到外面吵闹,我看见在107国道栏杆附近有个年轻的胖男子和一名穿作训服的瘦个交警在打架,瘦个交警的鼻子流血了。

9、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淇县供销宾馆对面货运市场物流门市的父子二人和一名穿作训服的交警打架来,那名交警的鼻子流血了。

10、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王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介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逮捕。

12、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王某甲受交警大队指派到事故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某场。

13、被告人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提出异议:王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某丙的证言不属实,不符合情理,与现场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医疗费x.84元。病历记载,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出院,未显示用药记录。

2、检查费:王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鹤壁市中医院检查二次,放射费分别为540元、270元;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放射费600元;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磁共振平扫费250元。

3、鉴某2350元。

4、户籍证明: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孙荣琴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兄王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非农业户口。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介某某的辩护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对鉴某提出异议,认为,鹤壁天鹤司法鉴某的鉴某与本案无关;开封顺天司法鉴某不规范;(2)认为王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壁市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计算,因没有经医院同意其到外地检查证明;(3)对王某甲的住院期限提出异议,王某甲自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在其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用

药治疗情况,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仍然在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的误工费、护某、床位费应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1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的辩护某辩解理由(2)、(3)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理由(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介某某的辩护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鉴某介某某归案后,自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原羁押1个月零6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就刑事部分有权请求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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