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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马某、王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曹某、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之子。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漯河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马某、王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曹某、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李某某,被申请人赵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申请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三、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四、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赵某甲、曹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6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5500元,被告王某承担4410元。一审宣判后,马某、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马某、王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407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588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马某、王某二人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赵某甲、曹某不具备被抚养资格,原审认定其为被抚养人错误;3、原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申请人赵某甲、许某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1年起在漯河打工居住,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超过漯河当地水平,原判6万元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定赵某伟死亡赔偿金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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