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北路X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XXXX县X村XXX村X组。(到庭)
被告蒋X,男,X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XXX县X村XXX组。
被告何XX,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XX县X村XXX组。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XXX市XXXX路XXXX号。
负责人廖某,行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XXX,男,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XX、何XX、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及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建设银行株洲分行借款34万元人民币,并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3107/X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第三人划取x.85元保证款,且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替其归还的银行借款x.8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并没有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保证责任一直不能得以解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代付的银行按揭款x.85元;判令被告连带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赔偿损失31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核对,原告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x.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志江、何芙蓉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x.90元。
二、被告蒋志江、何芙蓉如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支付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原、被告相互配合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蒋志江、何芙蓉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