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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唐山某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舟某、绍兴的新某和嵊州等地区的唯一授权代理商,负责在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某电焊机、切割机、机器人及相关产品和零部件并代行售后服务职能。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勇原为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明知原告是某焊机在宁波等地唯一授权代理商,充分了解某焊机代理商的商机。在未取得某焊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印制的《产品综合样本》及公司网页http://www.x.cn/x.co/上竟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名义对外宣传,导致客户认为在宁波地区销售某焊机的单位均是受被告管理或产品是由其统一调配。被告的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在其注册的公司网站http://x.cn.x.com上对多款某焊机产品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对外宣传销售,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名义对外虚假宣传,在宁波本地报纸及其网站http://www.x.cn/x.co/上作出被告并非“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的声明,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低于成本价宣传、销售某焊机等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通过合同取得销售权,产品有合法的渠道来源,即使是维护市场秩序也应当由某公司进行。原告并没有在宁波销售某焊机的垄断权,被告也可以在宁波地区销售。被告并没有虚假宣传也没低于成本价销售某焊机,原、被告对外销售的同种类型机器价格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被告《产品综合样本》1份、被告公司员工邓某、张璞名片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及“某电焊机宁波销售中心”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并以x元的价格对外宣传销售部分某焊机产品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公证书中www.x.cn/x.co/载明的信息为被告公司信息,但并非被告注册;对于网站http://x.cn.x.com所载明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低价销售;对于《产品综合样本》及名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信息无异但并非被告制作。被告虽然认为http://www.x.cn/x.co/网址所载明的信息并非其注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系他人注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注册网站http://x.cn.x.com所载明的商品销售宣传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成本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名片及《产品综合样本》,原告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代理委托书2份、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浙江省宁波、舟某及绍兴的上虞、嵊州和新某地区的授权代理商,被告无权对外宣称是“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以及部分某产品的参考销售价格远远高于被告对外宣传的销售价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按照网站宣传的价格销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了相关电焊机的销售参考价格,但并非成本价格,原告无法据此证明被告在网址http://x.cn.x.com所作产品宣传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勇曾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明知某产品的代理销售制度及某产品代理商所获得的商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2005年3月25日,邓某勇进入原告公司任售后服务工程师,于2010年2月21日离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某公司出具给杭州新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新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各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授权新某公司为其电焊机等产品的代理商,被告经新某公司授权,亦有权销售某电焊机等产品。原告对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超过了某公司对其的授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新某公司是否超越授权范围对被告进行授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重要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与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销售同种类型的产品价格相同,被告不存在低价宣传及销售某焊机的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编号为PWST-x电焊机2011年度专卖代理店合同第1页、第5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第1页第某段及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项的内容,原告并非某公司在宁波地区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原告没有垄断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某公司授权新某公司在除宁波、舟某和绍兴地区的上虞、新某、嵊州以外的浙江地区按照代理店合同销售某电焊机等并代行售后服务职能,新某公司授权被告在其权属范围内销售某电焊机等并代行售后服务职能,授权期某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某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宁波、舟某和绍兴地区X区按照代理店合同销售某电焊机等并代行售后服务职能,授权期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6日,原告经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被告在www.x.cn/x.co网站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做公司介绍,并在其注册网站http://x.cn.x.com进行产品销售宣传。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某公司实行的是代理销售体制;陈述了某公司对新某公司及原告的授权内容及范围,并陈述其公司不认可所授权的代理商在自己的营销区域以外再授权给其他经销商销售唐山某的产品;被告及其所销售的用户,从未在某公司备案,故某公司不能确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唐山某的产品;并声明被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邓某勇进入原告公司任售后服务工程师,于2010年2月21日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舟某等地区X区域内享有某电焊机等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权益,该区域授权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理应知晓某公司产品的销售制度及原告为某公司在宁波等地区的授权代理商的事实,被告却在未取得合法授权情况下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对外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名义对外宣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本地报纸及网站http://www.x.cn/x.co/上作出被告并非“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的声明,现因查明被告在网站www.x.cn/x.co/上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对外宣传,故以在该网站发表更正声明更为合适。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某电器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原告为维权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共x元。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低于成本价宣传及销售某焊机等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以“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对外宣传;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www.x.cn/x.co/网站发表其并非“某焊机宁波营销中心”的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自发表之日起十五日,更正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定);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含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明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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