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海宝,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并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则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并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则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