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6岁。
被告田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38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将我的26吨沙糖桔运送至目的地,我按协议预付给被告现金x元,在运送途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货物毁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仅赔偿我x元,下余款项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预付的运费、货物损失及鉴定费用计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运输车辆是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车,合同是原告与经运人焦俊民签订的,我只是公司雇用的司机。合同签订运送26吨,实际运送的是23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运输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运输合同,原告预付被告x元运费。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关于一批沙糖桔及塑料筐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运输协议一份,以证明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不是被告田某某。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某将原告购买的沙糖桔26吨由广东省增城市X镇运往乌鲁木齐,总运费x元,发车时预付x元,货到付清余款x元。当车行至甘肃省兰州市境内时因车辆起火导致货物损毁。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2010年3月5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某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过错导致车辆起火损毁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预付运费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0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