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42岁。198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14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XX咖啡屋”内,趁被害人张XX去拿啤酒之机,将咖啡店内一楼卡座上的一部联想B4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魏某乙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