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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何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他将五层楼封顶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他无法正常施工,同年4年25日离开工地,被告按约定应付总工程款的70%,但被告尚欠2万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建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徐某包工包料给被告何某建造楼房,每平方米360元,楼房主体建起付总工程款70%,内外粉完工付15%,外瓷地砖砌完付10%,验工合格付5%,工期为100天。徐某将主体建起后何某付款11.8万元,2009年4月20日徐某以主体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停止施工。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下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某诉称他给被告建房面积为450平方米,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总工程款的70%,但被告付他11.8万元,下欠他2万元未付。

被告何某辩称,徐某给他建房面积为420平方米,他给原告11.8万元已超出总工程的70%,故不接受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测量鉴定,但原告不予申请。由于原、被告在工程款问题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建筑施工合同书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合同履行。原告在房屋主体建起后停止后期工程施工,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建筑面积上存在争议,由于原告放弃对建筑房屋面积进行鉴定评估,原告诉建房面积为450平方米,被告支付施工款的70%尚欠2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故请求被告支付他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伊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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