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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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宁市X区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宁市X区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刘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覃某、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尚雅名都小区X区业主(被害人)马××因停车费及车辆出入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覃某、李某对马××拳打脚踢,致使马××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右第9-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李某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收到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李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书写的撤案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及其妻等人驾车驶出小区X区出入口执行保安职务的被告人要求其出示月票,被害人此时喝了很多酒,其不仅不出示月票,反而下车辱骂被告人,并把被告人覃某推到一边后,驾车驶出小区。半小时后,被害人及其妻驾车回到小区,由于被告人没有及时打开拦杆,被害人又下车辱骂被告人,被告人被激怒才出手自卫,但超出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辩护人以上意见基本属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及赔礼道歉,并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了赔偿的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撤案。同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和突发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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