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焦作市“宜居快捷酒店”门口、“润阳宾馆”、“太行大酒店”、“速8酒店”门口等地,五次向王某×出售毒品共计41克,其中冰毒2克,麻古39克。2011年3月31日晚23时许,王某某在“润阳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3包毒品麻古共72.1克。经鉴定,该3包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18%、14.41%、16.77%。次日早上5时许,王某×到“润阳宾馆”去找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准备付给王某某的毒资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先后多次在焦作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2、焦作市宾馆住宿登记轨迹证实,王某某在毒品交易时在宾馆住宿的情况。
3、王某某、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毒品交易前后多次通话的情况。
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麻古两包,分别净重19.3克、20克。从其入住的润阳宾馆X房间床垫下搜出毒品麻古一包,净重32.8克。三包毒品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18%、14.41%、16.77%。从王某某的旅行箱里还搜出用以分装毒品的小勺一个,自封袋十九个等。抓获王某×时,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毒品麻古4粒,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68%。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的检验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还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2011年3月31日卖给王某×的19克麻古,是王某×硬拿走的。2、从我处搜出的72.1克麻古,是我自己准备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3、初某、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2011年3月31日卖给王某×的19克麻古,是王某×硬拿走的”之理由,经查,王某某从云南买毒品回到焦作就是为了贩卖,在王某×提出要该19克麻古并事后付款时,其也未表示反对,该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从我处搜出的72.1克麻古,是我自己准备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之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自己不吸毒,这些毒品是放着卖的,而且侦查机关对王某某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其不是吸毒人员,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王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达113.1克,数量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