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岁。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X镇X街“XX”网吧上网时,以买方便面为由,转移吧台服务员注意力,趁其不备,将放在吧台收银处的人民币174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单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高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因案发时其系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时未考虑。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