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34岁。
被告彭某,男,34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李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刘某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被告彭某向原告签署了借款承还保证书;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下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5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某、李某所借贷款是被告二人结婚后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李某立即偿付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被告彭某对被告刘某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2、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及保证人彭某为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
3、200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4、2006年3月30日被告彭某签署的借款承还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为被告刘某于2006年3月30日的借款x元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6、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刘某、被告彭某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被告彭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刘某、李某是夫妻的事实;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
8、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9、2008年5月、2008年9月、2009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9月的催收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刘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7个月,限于2005年12月11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随后,被告刘某仅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限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被告彭某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同时被告彭某签署书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内容是:保证人彭某自愿对被告刘某于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彭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书的有效期从借款到期日起五年,不受展期及以贷还贷等因素的限制。到期后,被告刘某并未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彭某也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本息;200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下辖的印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限于2005年12月14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李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李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随后,被告李某仅偿还利息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李某的借款都是被告刘某、李某二人结婚后所借。至2011年7月2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的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是4349元;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是x元;200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是x元。以上贷款本金合计x元利息,利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李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人是夫妻,对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一方经手的债务另一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华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某应当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x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对被告刘某2006年3月30日所借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李某追偿。
如被告刘某、李某、彭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刘某、李某负担3000元,被告彭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