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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武诉陆某恩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陆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女,即顾某、侯某和陆某。原告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与妻子离婚。现原告年事已高,无退休养老金,每月仅依靠政府500元补贴维持生活,且原告患有冠心病,需每日用药,500元的生活补贴无法维持生活和医疗需要。考虑到顾某和侯某的生活状况,故现仅主张要求被告陆某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个儿女,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陆某系其小女儿,原告陈述其现在外借房居住需支付租费,且有病需治疗,无退休养老金,每月依靠政府500元的补贴维持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尽力保证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仅有政府补贴,作为原告女儿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作为原告的三个子女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状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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