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任某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为药商苏XX、陈XX、张XX、李XX等人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收受药商苏XX、陈XX、张XX贿赂现金x元、购物卡4000元,收受药商李XX贿赂x元。黄某乙将赃款中的x元用于了因公业务支出,其余的x元被其个人消费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1、陈XX送给黄某乙的财物,其中有x元已通过陈XX的父亲陈一X退还了;2、2008年6月召开药事理事会及2009年3月与郑大一附院的学术交流,黄某乙因公支出x元,林州市人民医院未予报销,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并提供证人杨XX、付X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人民医院说明一份、餐饮票27张x元、土特产票一张4000元、交通费票20张2000元;3、黄某乙让李XX结算2000元酒钱,系林州市人民医院因公招待而欠下的酒水钱,不应算作受贿数额;4、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有4000元超市卡系在节日期间收受,属礼尚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并提交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各一份;6、被告人黄某乙平时表现良好,获得多种荣誉,资助贫困学生,并提供荣誉证明27份、资助贫困生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在任某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将收受药商苏XX、陈XX、张XX、李XX等人贿赂赃款x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为药商苏XX、陈XX、张XX、李XX等人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到林州市检察院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出。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为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其2007年初至2009年8月主管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工作。2007年春节至2009年7月期间,其分5次收受李XX贿赂x元;2007年5月及中秋节前两次收受陈XX贿赂款6000元,2008年三次分别收受陈XX贿赂款2000、3000、x元,2009年上半年陈XX及另外一人送给其x元,共计收受到陈XX贿赂现金x元、购物卡4000元。李XX和陈XX给其送财物是因其主管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工作,希望照顾他们的药品生意,其实际上也照顾他们了。其没有退还他们收受的财物。李XX在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手续是用鹤壁药材有限公司的手续,实际上李XX在做生意。李XX和陈XX送给其的财物中,其中2007年5月29日、2008年2月27日召开药事委员会支出餐饮费、资料费共计x元,2009年春手足口病专家来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指导工作,其全程陪同,支出租车费用及土特产费用共计5000元。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其和张XX、苏XX合伙做药品生意,为让黄某乙帮忙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2007年下半年送给黄某乙1000元;2007年底,因给人民医院送的参麦注射液被停用,给黄某乙5000元,后黄某乙解除了停用;2008年下半年,为向林州市人民医院多进些品种,给黄某乙2000元,后又给他3000元、8000元;2009年7、8月份,其和张XX给黄某乙送x元。2007年到2009年,春节、中秋都分别给黄某乙1000元超市卡。每次送钱时和张XX、苏XX都要一起商量,这些钱是从做生意的资金中支付的。黄某乙没有将其行贿财物退还本人及其家人和张XX、苏XX。
3、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其和陈XX、张XX合伙做药品生意,2007年6月份,通过黄某乙其与林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想进些药品品种及有困难时,都要给黄某乙送钱,每次三人商量,钱从生意资金中支付,逢年过节也去拜访黄某乙。陈XX给过他五、六次钱,约有x左右现金,6000多元超市卡。黄某乙没有退还给其或家人、张XX、陈XX上述财物。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陈XX、苏XX合伙做药品生意后,每次给黄某乙送钱三人都要商量。认识黄某乙后不久,陈XX给过他1000元;2007年底,由于参麦针停了,给了他5000元,2008年省招标下来前给过他一次,数额记不清了,省标后想让黄某乙安排几个好品种,又给他x元,2009年省标后,其和陈XX给黄某乙送x元,陈XX共给黄某乙x多元现金,具体多少想不起来。逢年过节每次1000元超市卡。黄某乙在分配品种、进货中给了他们帮助,这些财物黄某乙没有退还其本人和家人、陈XX和苏XX。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黄某乙2007年初至2009年前半年主管药械工作,对药品的购进与否及购进的品种有很大的决定权,为开拓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市场,其2007年春节给黄某乙5000元,2008年药品招标后给他x元,后听说有人要竞争其销售的药品品种给了他x元,2008年冬一天,为黄某乙在蓝色经典结帐2000余元,2009年准备执行省标前给他x元。经黄某乙帮忙,给其增加了七、八个品种,想往人民医院送药的人多,只有黄某乙的帮助,中标的机会才比较多。到目前为止,黄某乙没有退还其上述款项。
6、证人郝XX、付XX的证言证实,参加了2007年5月29日下午及2008年2月27日召开的药事委员会成员会议,会后集体到海丰花园就餐并发放资料。
7、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2007年5月29日及2008年2月27日召开的药事会会议,会后集体到海丰花园就餐并发放资料。2009年春节,手足口病流行期间,上级及有关专家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指导工作,黄某乙负责接送并赠送土特产各二份。
8、书证
(1)李XX及苏XX等人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销售手续。
(2)河北省邯郸市书刊发票、林州市海丰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发票、林州市土产公司发票及安阳市运输发票,证实黄某乙因公支出x余元。
(3)2007年1月6日林州市人民医院院办会记录一份,证明药械工作调整为由黄某乙主管。
(4)干部任某审批表及林州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
(5)林州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全部退赃。
(6)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上网在逃人员一名。
(7)荣誉证书及所资助的贫困生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平时表现良好。
(8)户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杨XX、付X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人民医院说明一份、餐饮票27张x元、土特产票1张4000元、交通费票20张2000元,用于证明2008年6月召开药事理事会及2009年3月与郑大一附院的学术交流,因公支出x元,其所在单位林州市人民医院未予报销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其受贿行为完成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XX送给其的财物,其中有x元其已通过陈XX的父亲陈一X退还了,不应算做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在收受陈XX、张XX贿赂款x元后,并没有通过其本人或家人退还陈XX、苏XX、张XX本人和他们的家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XX为黄某乙结算的2000元酒钱,系林州市人民医院因公招待所欠酒水钱,不应算作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XX为被告人黄某乙结算酒钱,是因其有求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职务行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此2000元确系因公支出的证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有4000元超市卡系在节日期间收受,属礼尚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而向被告人行贿,且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与价值,应作为受贿数额,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