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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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与其妻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于2009年秋季外出打工后未再与段某联系。后段某某家人多次到王某家,欲让王某家人劝说王XX回家,未果。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得知其母又去找了王某人后,即持杀猪刀窜至南召县X组其岳父王某家,朝岳母陈某胸部、腹部等处连刺数刀,致陈某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段某某继而持刀欲刺王某,王某奋力反抗并呼救,王某邻居高某、臧某等人赶到阻止。王某夺下段某某手中杀猪刀后,段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王某证言证实:段某某因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王某外出打工后不知去向而到王某家滋事;段某某进屋即持刀连刺陈某腹部,王某、高某上前阻拦,段某某又持刀刺王某,臧某、王某等人亦过来阻止段某某,王某将刀夺下,段某某挣脱后逃跑;高某在劝架中手被割伤。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段某某持杀猪刀进屋即刺陈某腹部数下,其和王某上前阻止,其手上受伤。段某某持刀又刺王某胸部,后臧某等人亦上前阻止。段某某刀子被夺下后,乘机逃跑。

3、证人臧某、陈某、臧某证言证实:听到陈某的呼救,其即赶到陈某家,见陈某腹部流血,蹲在院内。段某某持杀猪刀刺王某,王某正在反抗。藏××即上前撞段某某,段某某手中的刀子被夺下。

4、证人王某、段某×证言证实:其子段某某与王某婚后第二年即患了精神分裂症,经常无故打人;王某外出打工后就没有再回来;案发当天,段某某去了陈某家,后见陈某遇害。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陈某家院内,地面上有一片血迹。

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段某某进行搜查时发现其所穿黑色西服上衣右兜上有血迹,上衣口袋内有一带有血迹的桔黄色手电,即提取该上衣、手电;对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右手有两处划伤。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在王某处提取尖刀一把。

8、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段某某黑色西服上衣右兜上的血迹,上衣口袋内有桔黄色手电上的血迹均系段某某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尖刀上的血迹均系陈某的血迹;陈某系王某之生物学母亲。

9、公安机关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王某、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1、被告人段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没有劝王某回家,还支持王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其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某某持杀猪刀连刺被害人陈某,致陈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腹部大量肠管溢出,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之理由,经查,段某某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其妻王某,致使王某蕊外出打工后不再回家,除段某某父子的言辞证据外,无证据证明王某蕊与他人非法同居,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一家知道或支持王某与他人非法同居,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上诉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段某某在侦查人员罗××追赶其约100米时,其才停止逃跑,不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确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时系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某亚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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