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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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害人宁某乙,又名宁X、宁某甲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恩、王某强、王某伟(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恩、王某伟携带刀、铁棍、撬杠等工具乘坐由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郏县X村。王某强驾车在该村南边接应,王某某、王某恩、王某伟三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窃该村村民宁某甲家的两头耕牛。当王某某等人把耕牛盗出院时,被被害人及其子发现阻拦时,被王某某、王某恩、王某伟用携带刀具致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弃牛逃跑。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恩、王某强、王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的陈述,证人宁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郏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及检材照片,归案证明,郏县公安局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撤诉书,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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