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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if,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于某X与于某X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听说后,手持砍刀闯入于某X家中,将于某X背部砍伤,将范XX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范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望予以免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于某X与于某X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于某某(于某X之子)听说后,便纠集他人并持刀闯入于某X家中,将于某X背部砍伤,将范XX腿部扎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于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范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由其亲属陪同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派出所(略)。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于某X、范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于某X家中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于某X、范XX陈述证实2010年7月7日在其家中被被告人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于某X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其因故与于某X发生争执,其子于某某曾带人去于某X家的事实。证人于某X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其父母被于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证人孙XX、于某X、张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于某某之父于某X曾因故与于某X发生争执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X损伤构成轻伤,范XX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略)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略)的事实。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的事实。另有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邻里纠纷导致案发;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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