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孟某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2009年12月13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答应资金回笼后便归还二原告,二原告碍于面子,便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借了原告最后一次钱,二原告多次打电话,但被告总是拒绝接听或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确认欠原告孟某某、王某借款x元,该款于2011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