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1959年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清洁工作。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被法院查封而关闭,被告法定代表人因逃避至今下落不明,但被告尚未结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共计9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预付其3600元。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反馈单各1份,用以证某其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了对该仲裁案件的受理。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某罗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某罗某昌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亲戚。他(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让我帮忙找人打扫卫生,我就找我姐姐罗某了,罗某承包了下来,被告答应一个月给她2800元。原告一共打扫三层楼,总共做了3个月差几天,工资每个月2800元,都没给过。我是介绍人,有时候还要帮原告打扫卫生。
证某王光荣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母亲,证某曾经在被告厂内上班。原告是从9月份开始工作的,一直到老板不见了。总共做了3个月差几天。原告在到被告公司上班之前没有在其他地方上班。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也未提交证某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
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反馈单各1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某昌的证某证某,其关于原告工作时间、内容的陈述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被告公司做清洁工作,打扫被告公司第一至三层楼房;关于其对于原告劳务标准及被告支付情况的陈述,与原告自行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光荣的证某证某,其陈述能够与罗某昌的证某证某及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某的认证某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清洁工作,打扫被告公司第一至三层楼房。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预付给原告36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673-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撤销了对该案的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某证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陈述每月3800元,与证某罗某昌的陈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某予以证某,该标准也明显超过同等工作的一般水平,故本院参照2010年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标准,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007元(1100元÷30天×82天,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600元,超过了应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