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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股金3000元及红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亭系临颍县X村人,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2005年10月份收取张某甲存款3000元,并将名字是张某乙的股金本给了张某甲。股金本上载明:社员姓名张某乙、发证信用社处加盖有临颍陈庄信用社陈庄信用站的印章、股金记载1998年10月17日入股2000元、1999年11月9日入股1000元、余额3000元。在张某亭被判刑后,张某甲多次找临颍县农信社协商解决此事,但无结果,故引起诉讼。张某甲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张某亭的笔录中张某亭承认的数额及(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庭审中张某甲放弃红利部分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份,张某亭在担任临颍县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以转让股金为名,侵占储户股金14笔股金x元,其中包括张某甲的这笔股金3000元。同时认定张某亭在担任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以转让股金、收取存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储户存款、股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亭在其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给张某甲所出具的虽然是张某乙的股金本,但张某乙对此并无异议,且张某亭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张某甲存款的事实和金额,有张某亭的供述并与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而且(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某甲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张某亭是以转让股金的方法侵占张某甲的存款,本案的款项也已作为张某亭职务侵占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与张某亭职务侵占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张某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县农信社应对张某亭的职务侵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甲股金本金3000元。二、第三人张某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亭将非正规手续交付张某甲作为存款凭证,该股金本上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张某亭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临颍县农信社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不应再向张某甲承担兑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临颍县农信社与张某甲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亭在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让股金为名,侵占储户股金14笔股金x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这笔股金3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亭在担任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以转让股金、收取存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储户存款、股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张某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张某亭犯职务侵占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张某亭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张某亭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主张某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诉请主张某颍县农信社偿付其股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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