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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与张某、杨某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理发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惠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生,汉族,住(略),系陕x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杨某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杨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张某、杨某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住院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85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杨某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陕x出租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由驾驶员个人经营,车辆已参加保险,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杨某产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斜上村X村X路十字时,与原告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甲、张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惠某甲在杨某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75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5个月,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陕x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鑫河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经营。被告杨某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号牌陕x出租车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6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x元。

二、惠某甲住院医疗费x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营养费18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惠某甲x.5元(含张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款项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惠某甲伤残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后由原告另行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4.5元,由原告惠某甲、被告张某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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