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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x,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3-4的住房一套予以了查封,现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被告张某乙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x元,定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x元,同年12月10日偿还x元。借某逾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偿还了x元,下差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某x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借某x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某属实,但借某只有x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x元条据,且借某后被告于2011年6、7月份已偿还借某x元、同年8月下旬偿还了x元,对借某x元已全部偿还,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借某本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某乙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某并出具了借某一份,载明借某梁某现金x元,定于8月10日还款x元、12月10日还款x元。2011年8月下旬被告张某乙偿还了借某x元,尚欠原告借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立据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被告借某后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某是x元还是x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某系x元,而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某x元的借某,该借某是真实合法的,且系直接证据,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某标的为x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6、7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某x元,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某后偿还了原告借某x元,现尚欠借某x元未偿还,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某上载明的借某偿还期限只写明是“8月10日、12月10日”,没有明确约定是哪一年的“8月10日、12月10日”,根据借某所记载内容及生活常理,应视为约定的偿还期限为当年的“8月10日、12月10日”,借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即应从届满之日起分段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某x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借某x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某x元并给付利息(借某x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借某x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保全申请费131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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