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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6月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王某、郑某预谋后,到新郑某X镇中铁三局集团新郑某梁厂,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走废弃的万能杆件六个,销赃得款156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0元。

2011年6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王某、郑某预谋后,到新郑某X镇中铁三局集团新郑某梁厂,盗窃废弃的万能杆件两个及其它废旧钢铁,销赃得款72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0元。

2011年6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王某、郑某预谋后,到新郑某X镇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盗窃废旧钢铁323斤,销赃得款42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郑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被盗单位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蔡某、郑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蔡某、郑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蔡某、郑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蔡某、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蔡某、郑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蔡某、郑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王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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