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与吕好春各出一部分资金合伙收购连翘叶,并将价值13万元左右的连翘叶存放在横涧粮管所。吕好春因缺少资金,在与被告合伙时就借他现金48050元用于合伙收购做生意。2011年2月22日,他找吕好春催要此款,吕好春说再用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并以横涧粮管所的连翘叶作抵押。此欠条经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2011年11月22日,吕好春因溺水死亡,他闻讯就用吕好春交给他的钥匙到横涧粮管所清点此货物,被被告亲戚阻止。该货物存放在横涧粮管所仓库,现钥匙已经被被告更换。他认为,被告与吕好春合伙收购连翘叶,吕好春用借他的钱收购连翘叶。现吕好春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伙的连带责任48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他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借款人是吕好春而不是他,与他无任何关系。2、原告所讼与事实不符,他和吕好春不是合伙关系,连翘叶是他收购的与吕好春无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他全某是原告代理人一手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明吕好春借原告48050元,并用横涧乡粮管所连翘叶作抵押的事实;2、张某全、李超建调查莫××、储××、李××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吕好春是合伙关系,吕好春借的钱是和被告做连翘生意用的;3、开支清单、收支单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与吕好春是合伙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武世伟、王献方调查储××笔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与吕好春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见证违法,是无效见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有改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让吕好春帮忙联系货源。由于他没有和吕好春合伙,他才坦然把账本提供给原告代理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伙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X号,案外人吕好春给原告张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道:“今借到张某丙人民币肆万捌千另伍十元,时间定为叁个月,从2011年2月X号至2011年伍月X号。以横涧连翘叶作抵押。吕好春,2011年2月X号。”此借款经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后借款人吕好春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吕好春与被告合伙收购连翘叶,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归还4805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吕好春向原告借款480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以横涧连翘叶作抵押。原告在收到吕好春出具的借条后,并没有核实被告与吕好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核实在横涧乡粮管所存放的连翘叶是否归被告与吕好春共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在横涧乡粮管所存放的连翘叶是被告与吕好春共同所有,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吕好春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