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从结婚以来被告隐瞒了性生活的障碍,结婚至今未有子女,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亲属多次调解,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夫妻感情不能融洽。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因有病不应隐瞒事实婚姻,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为被告隐瞒了事实婚姻所造成,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事实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全部不属实。我们两个的关系并非象原告诉状上说的那样,实际上我们的婚事是由原告的姑奶介绍的,其姑奶与我系同村X村民,为了成全此婚事,原告的母亲多次找其姑奶说合,我和原告也多次接触,相互感觉也非常良好,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根本不存在。尤其是讲自结婚以来隐瞒了性生活障碍也是没有的事,我的身体一直很健康。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和李某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夫妻感情也完全正常,婚姻是大事,被告念起夫妻一场,所以不同意,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何德金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