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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宋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XX,X,汉族,无业,住宋XX区X村XX号。

原告宋XX,X,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冯XX,X,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宋XX,X,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冯XX,X,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宋XX、宋XX、宋XX与被告宋XX、冯XX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宋XX、宋XX和被告冯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宋XX诉称,被告宋XX、冯XX系夫妻关系,在本市X村宋XX号院原有一层平顶房两间。2002年进行翻建房屋需要资金,当时原告宋XX、宋XX、冯XX、冯XX、宋XX共同出资,约定房屋建好楼下两间归宋XX、冯XX夫妇,楼上东边一间归宋XX所有,西边一间靠北一间归宋XX,二楼西边靠南一间及外廊楼梯归宋XX所有。

被告宋XX、冯XX承认原告所说属实,同意按上述意见析产。但认为楼梯应共有。为此,双方争执不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冯XX系夫妻关系,在本市X村XX号院原有一层平顶房两间。2002年进行翻建房屋资金短缺,当时原告宋XX、冯XX、冯XX、宋XX、宋XX共同出资,约定房屋建好楼下两间归宋XX、冯XX夫妇,楼上东边一间归宋XX所有,西边一间靠北一间归宋XX,二楼西边靠南一间及外廊归宋XX所有。房产证号:XX号,产权登记在冯XX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X村XX号院原有座北向南一层平顶房两间系宋XX、冯XX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进行翻修扩建房屋时资金短缺,宋XX、宋XX、宋XX均出资,翻修扩建后为座北向南二层楼房,并约定出资者对该楼房共有。因此,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宋XX、宋XX、宋XX、冯XX、冯XX共有。现原告提出析产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争执的楼梯产权应为共有共用方为适宜,方便行走出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西安市X村XX号院座北向南二层楼房(房产证号:x-X-XX),一楼两间房屋归宋XX、冯XX所有,二楼东边一间房屋归宋XX所有,西边一间靠北一间归宋XX所有,二楼西边靠南一间及外廊归宋XX所有。该楼房楼梯共有共用。

诉讼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三原告各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16元。(原告已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圣鹏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答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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