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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X乡邱庄人,现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室。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安邦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与被告安邦北分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9月6日1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小学门东将行人徐爱英撞伤,当时天下着小雨,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二份。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支付伤者医药费789.1元,误工费一千多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安邦北分公司一直不给予赔偿。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伤者医药费789.1元、误工费746.6元(伤者月工资1600元,医院建议休假14天);2、被告支付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

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于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某某要求的赔偿费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没有票据被告安邦北分公司不能赔偿。陈某某提供的伤者徐爱英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已给付徐爱英,陈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没有票据,被告不能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中的病历手册、2009年9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某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9年9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徐爱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误工。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上的日期有修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与2009年9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形式上基本一致,被告安邦北分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徐爱英发生的医疗费为789.1元。被告安邦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陈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徐爱英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邦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京x号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6日19时,陈某某驾驶该投保的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小学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撞上同为由西向东行走的徐爱英,造成徐爱英受伤,车无损。北京市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伤者徐爱英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89.1元。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两次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徐爱英“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耻骨可疑骨折,建议休息一周”。徐爱英共休息两周。

另查,陈某某认可徐爱英为农民身份,但主张其月收入为1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邦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被告安邦北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徐爱英撞伤,徐爱英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9.1元,医疗费的支出属于保险范围,且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限额x元,原告陈某某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的原件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该医疗费用,被告安邦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徐爱英因受伤治疗,需休息两周,发生误工费,被告安邦北分公司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某认可徐爱英为农民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周的误工费共计412元。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安邦北分公司支付医药费789.1元、误工费746.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北分公司关于医药费不能证明为陈某某支付、误工费没有证据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元,未提交任何票据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为事实发生,且徐爱英未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一千二百零一元一角(包含医药费七百八十九元一角、误工费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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