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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邱XX酒后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平县X镇X街道沿318国道往竹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964KM+500M处与赵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发生擦挂。经赵某警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因被告人擦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邱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行驶方位图,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主动履行罚金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晓峰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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