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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边某某,别名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某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某及其已故的父亲李某强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期限1年即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到期后经催要未付。2005年,李某强不幸因病去世。2006年11月17日,孙某某与边某某在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强去世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孙某某要钱,均未找到孙某某,但找到了被告边某某,边某某也推拖未付,让找孙某某要。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边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辩称至李某强去世后原告李某从未向其要求还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望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孙某某也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从未放弃催要该款,被告孙某某答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债务属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边某某无关,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其借款本金x元以及该借款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中担保人边某义已过保证期限,故该案中边某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李某在其父去世后,曾多次寻找孙某某主张债权,尽管未能找到孙某某,但其找到了孙某某的丈夫边某某,边某孙某来虽然离婚,但说明李某向孙某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一直存在。故孙某某关于李某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664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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